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增值稅稅控系統及增值稅發票不能異地攜帶開具主要法規依據

發布日期:2017-06-12    閱讀: 2380次   
1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》
第二十五條 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,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內開具。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、縣開具發票的辦法。
第二十六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、郵寄、運輸空白發票。
禁止攜帶、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。
2、《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》(國稅發(2006)156號)
第九條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: 
  (一)未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; 
  (二)未按稅務機關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; 
  (三)未將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、《認證結果通知書》和《認證結果清單》裝訂成冊; 
  (四)未經稅務機關查驗,擅自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次。 
3、《安徽省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管理辦法(試行)》(皖國稅發[1999]190號)
 第二十九條 稅控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,視同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專用發票,并作相應處罰:
?。ㄒ唬┪赐ㄟ^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電腦版專用發票或開具手寫版專用發票的;
?。ǘy帶防偽稅控系統外出開具專用發票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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